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嘉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范嘉彬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雙龍街往雙龍街5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雙龍街8巷與雙龍街9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吳亭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鵬諺 (未受傷),沿雙龍街9巷往雙龍街8巷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吳亭萱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