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昌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案由欄「因傷害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因過失傷害案件」,及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亦有過失原因、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13號被告林弘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1(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昌之駕駛執照因肇事遭註銷,仍於民國109年3月1日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八里方向直行,行經成泰路3段539號對面,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氣晴,晨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謝禮儀 在該處對向未行走斑馬線、逕自穿越雙黃線而穿越馬路。林弘昌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謝禮儀,致謝禮儀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林弘昌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禮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禮儀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光碟(附於光碟袋內)、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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