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 李少華 自訴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係指依其所載特徵,足以辨別被告為何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僅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待調卷後自訴人補正)」,而未明確記載該被告之真實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又本院依照自訴人之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97號卷宗,然該卷宗業已銷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另本院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97號之案號查詢檢察書類,亦查無資料,此有電腦截圖可佐,是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本院乃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所訴前開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裁定分別由自訴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收受、自訴代理人之受僱人於同日收受後,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提起自訴程式即有未備,且逾期未予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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