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告 江秀梅
王詠璇 被告 張皓帆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 律師
張媛筑 律師 黃淑雯 律師被告 蔡伶美
張碧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被告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于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張皓帆、蔡伶美應將原證1信託契約書附件「 王少柏 信託契約財產清單㈠」所示現金(銀行存款)、基金、保險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1,149萬3,248元給付予原告,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張皓帆、蔡伶美應將原證1信託契約書附件「 王少柏信 託契約財產清單㈠」所示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予原告,並應向榮泰公司辦理股東名薄上之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王少柏所有。被告張皓帆、蔡伶美應將原證1信託契約書附件「王少柏信託契約財產清單㈠」所示瑞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恭公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予原告,並應向瑞恭公司辦理股東名薄上之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王少柏所有。前3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對原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蔡伶美應給付960萬元予原告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榮泰公司、張碧霞、于慧應將原證2贈與及信託契約書第二條所示GREENPRODUCTLIMITED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少柏所有。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對原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嗣後提出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且就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為調整,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然同時追加第一、第二備位聲明並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億1,149萬3,248元、960萬元,而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6,826萬6,000元、241萬920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原告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收狀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至於聲明第6項之出資額為美金10萬元,亦據被告榮泰公司陳報明確,有被告榮泰公司所提110年10月1日(本院收狀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而原告起訴時即110年2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41元,換算新臺幣為284萬1,000元(100,000×28.41=2,841,00
0)。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9,461萬1,168元(111,493,248+68,266,000+2,410,920+9,600,000+2,841,000=194,611,1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萬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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