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28日就借款及居間事宜簽
訂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
予相對人,借款分2期交付,借款清償日期為94年7月31
日。相對人並保證於收受聲請人交付之1千萬元後,將依
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在協議書簽訂後6個月內促成土地
地主與聲請人簽訂合建契約事項,相對人為擔保還款同意
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25、225-1、
249、279、283、284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抵押權權利價值為2400
萬元。
2聲請人依約交付1千萬元,相對人亦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聲請人,惟相對人至今卻遲未履行居間媒介義務,且向聲
請人借貸之1千萬元已逾清償期限而未清償。相對人為能
完成協議,再向聲請人借貸200萬元,並於96年10月22日
簽訂補充協議,保證於補充協議書簽訂後1個月內,完成
上開居間媒介協議事宜,並約定如逾期未完成,聲請人得
主張解除上開協議,相對人應立即清償前於94年1月28日
向聲請人借貸之1千萬元及簽補充協議時借貸之200萬元
,並加計利息。
3兩造簽訂補充協議書迄今逾年餘,相對人猶未完成協議,
聲請人不堪久候損失擴大,為此於98年1月17日以台北橋
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上開協議,該存證信
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是否遷移新址不明。
4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
1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另相對人二人均未居住在台北市○○區○○路2段324
巷5之1號3樓及台北市○○○路○○號7樓乙節,亦經本
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士林分局查明,有該
二分局98年4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0780500號及
98年4月22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831127000號函文在卷
可佐。
2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