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劉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建成(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應認已非屬在外逃匿之狀態,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
10710557號)在卷可稽;該案嗣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未遵期於108年1月23日上午10時00分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
108年3月14日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執更字第1269號案件執行,復受刑人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到案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