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志
吳奕梵
郭育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02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育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奕梵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育旗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育志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6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 黃和全 住家前(下稱本案房屋),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衝撞在本案房屋外之黃和全,並下車與黃和全爭執、拉扯,後黃和全進入本案房屋躲避,黃和全則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黃育志於同日17時3分許,夥同 王臆樺 (本院另案審結)、 黃煥展 (本院另案審結)、吳奕梵、郭育旗等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得黃和全之同意,進入本案房屋,黃育志復接續上開傷害犯意,與王臆樺、黃煥展、吳奕梵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育志徒手與黃和全倒地扭打,此間王臆樺以手拖行、拉扯方式、黃煥展以腳踹之方式、吳奕梵則以腳、徒手及持輪胎砸之方式傷害黃和全,致黃和全受有頭部損傷、雙手肘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志、吳奕梵、郭育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和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9頁),並有本案房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警卷第61至73、117頁;偵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育志部分
1.核被告黃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育志於109年12月17日16時49分許、同日17時3分許以機車撞擊、拉扯、扭打告訴人等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黃育志、王臆樺、黃煥展、吳奕梵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以及被告黃育志、王臆樺、黃煥展、吳奕梵、郭育旗無故侵入告訴人本案房屋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黃育志犯上開傷害、侵入住宅罪,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產生之犯罪故意甚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吳奕梵部分
1.核被告吳奕梵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吳奕梵、黃育志、王臆樺、黃煥展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以及被告吳奕梵、黃育志、王臆樺、黃煥展、郭育旗無故侵入告訴人本案房屋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吳奕梵犯上開傷害、侵入住宅罪,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產生之犯罪故意甚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郭育旗部分
1.核被告郭育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2.被告郭育旗、吳奕梵、黃育志、王臆樺、黃煥展無故侵入告訴人本案房屋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志因告訴人對待長輩 黃木田 態度不佳而與告訴人有糾紛,本應理性溝通解決或循司法途徑處理,然竟捨此不為,逕自騎機車撞擊告訴人,其後再夥同被告郭育旗、吳奕梵、王臆樺、黃煥展侵入告訴人本案房屋,並與被告吳奕梵、王臆樺、黃煥展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見被告黃育志、吳奕梵對於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尚有不足,且被告黃育志、吳奕梵、郭育旗所為侵入住宅之舉亦損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黃育志、吳奕梵、郭育旗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黃育志、吳奕梵、郭育旗之犯罪動機、個別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黃育志、吳奕梵、郭育旗分別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之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