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
被告黃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及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2年2月24日,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到撤銷,而需執行殘刑4月又7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殘刑4月又7日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查獲情形補充: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員警 簡靖騰 循設置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地點附近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身形,認被告涉嫌該次竊盜犯行,乃於104年5月14日下午
3時許,通知被告至該所接受詢問,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105年4月10日所犯竊盜行為前(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主動向員警簡靖騰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
105年6月21日安瀾橋派出所警員簡靖騰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㈣應適用之法律補充: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被告 黃健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5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騎樓,以自備之鑰匙2支,開啟發動 張寶美 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將該車及車內之汽油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之下,擅自將A車駛離上開地點,而消耗該車內汽油使用,使車內油料喪失原本之經濟價值,以此方式徒手竊得A車及車內不詳容量之汽油,嗣於同年4月12日15時許,將A車停回原處,為張寶美於同(12)日下午在該處尋獲A車;(二)於105年5月3日13時54分許,在上開地點,以自備之上開鑰匙2支,開啟發動 陳麗斐 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將該車及車內之汽油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之下,擅自將B車駛離上開地點,而消耗該車內汽油使用,使車內油料喪失原本之經濟價值,以此方式徒手竊得B車及車內不詳容量之汽油,嗣為陳麗斐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翌(4)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查獲黃健,旋於同(4)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旁巷內尋獲B車,並於同日16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居處,扣得上開鑰匙2支。
二、案經張寶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寶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斐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鑰匙2支。
(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照片9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七)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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