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鵬程於民國104年8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其友人所開設之藝品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其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廣州一街口時,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味,故於同日21時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鵬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黃鵬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88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未記取教訓,又於前揭時間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