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6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泰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郭泰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泰民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後,復因涉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續行羈押,嗣經法院判決有罪及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及羈押折抵刑期,並依受刑人請求,於105年3月8日函送聲請書於原法院,就上開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至該時即已執行逾一年一月,詎原審未察,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顯屬有誤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原審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不合。然定應執行之刑期,應參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關係,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整體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未說明理由,即難認適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2年間,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於103年間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屬守法意識薄弱之人格特性,且所犯數罪類型不同,有效矯治受刑人及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之需求較高,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刑度非長,違反刑罰經濟功能之考量較低,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應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有不同,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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