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443號原告 張家琦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薛欽峰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張世興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宇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7年2月5日當庭追加:被告應就該公會105年1月13日第27屆第2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第2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去除載有原告姓名之內容紀錄,及去除網站上載有原告姓名之內容紀錄,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元,及自107年2月5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其先位、備位訴之聲明。惟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已表不同意,再觀之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請求,事涉被告是否確有將第2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中所敘及「有關會員張家琦因風紀案件與本公會間之『決議無效』訴訟案,以及其與黃前理事長及調查委員間之『損害賠償』案,頃接獲寄予前理事長 黃旭田 律師,張家琦所提出之撤回訴訟狀,已轉黃前理事長。」、「有關本公會與張家琦律師間『決議無效』訴訟,頃接其提出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如附件三p20),業已轉本公會訴訟代理律師。」等語公開於網路上,以及原告得否請求移除等問題,此與原告原係就被告104年27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關於原告應移付懲戒決議之效力為爭執,暨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旭田等4人就其等於前開決議或於調查程序中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迥然不同,其前後訴之主要爭點實不具有共同性,難以期待得於後訴之審理利用前訴已有之證據資料,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況原告係遲至107年2月5日始為前述與原訴非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訴之追加,實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難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