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8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千三百六十四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約定借期自87年6月
4日起至89年6月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應於每月4日平
均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6計息;如有一期以
上未按時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
,除依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
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期
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6月4日
最後一次繳納本息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其尚有本金及利息8,36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64元,及自94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88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云。並提出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授信
約定書、帳務資料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