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9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9600號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戴淑端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應為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復屬不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