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人 蔡楊真珠 相對人 楊士綸
楊元 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新竹市○○段○00地號、9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收到存證信函通知要執行優先購買權,嗣又於同年0月間收受債務人所寄發新竹三姓橋郵局第000053號存證信函,表示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楊澤皓 ,並詢問聲請人是否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聲請人旋即以台北橋郵局第000099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嗣債務人竟以訴外人楊澤皓已發函解除其與債務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由,主張聲請人不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訴外人楊澤皓為債務人楊士綸之弟弟、債務人楊元之兄。聲請人既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縱使債務人與訴外人楊澤皓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無礙聲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查債務人已與訴外人楊澤皓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否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足認債務人有進行後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處分行為之高度可能,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為免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明請求裁定准許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必須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其假處分聲請始得准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相對人楊士綸、 楊元華 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30日以新竹三姓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53號存證信函通知其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處分系爭土地,聲請人旋於同年9月23日以台北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嗣訴外人楊澤皓旋於112年9月13日以新竹牛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9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聲請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案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查明屬實,固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與訴外人楊澤皓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否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足認相對人後續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處分行為之高度可能云云。惟聲請人既提出第三人楊澤皓寄發予兩造之存證信函,表示其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足見聲請人所指000年0月間系爭土地現狀將發生變更之情事,經買受之第三人解除契約後,已不復存續。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將有變更,參之前開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逕以擔保代替釋明。聲請人既未就112年8月之後系爭土地具假處分原因為釋明,自與假處分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應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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