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王進卿)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3、4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4所受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九月│├───────────┼──────────┼──────────┤│犯罪日期│93年9月30日起至│92年10月底某日起至│││93年10月1日│94年1月下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3年偵字第8106號│93年毒偵字第11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1286號│94年上更㈠字第334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8月30日│94年11月16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台上字第6462號│95年台上字第126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11月17日│95年3月1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4應定執行刑│1-4應定執行刑│└───────────┴──────────┴──────────┘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92年10月底某日起至│93年9月22日起至│││94年1月下旬某日│94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3年毒偵字第116號│93年偵字第940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592號│94年易字第90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4月29日│94年6月24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94年上訴字第592號│94年易字第9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4月29日│94年8月16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4應定執行刑│1-4應定執行刑││││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