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前開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台灣福
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梁以衍 於警訊及偵查
中之指述。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公告及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告訴人公司查訪紀錄表及照片5張
等影本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
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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