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周美珍 被上訴人 李艷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湖小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可證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確有撞及上訴人之車輛,惟原審未傳喚證人到庭;上訴人經由證人協尋找到被上訴人住所時,被上訴人表示要與上訴人私下和解,可推斷被上訴人確知有撞到上訴人而自知理虧,爰請求上訴,廢棄原審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裁判,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