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柏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柏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品 貝果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食品貝果1袋」補充為「食品貝果1袋(內含貝果3個,價值新臺幣4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逕將被害人 王曉霞 所有貝果
1袋據為己有,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之之財物,其中貝果2個業由被害人領回一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復考量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且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食物貝果1袋(內含貝果3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之貝果1個,業遭被告食用完畢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5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貝果2個,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一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44號被告余柏賢(年籍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賢於民國110年6月4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右昌店」外之打包台上,發現有食品貝果1袋(為王曉霞在上址商店甫購得,於該打包台上整理物品後,未一併取走而遺忘於該處),明知該袋貝果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取走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王曉霞發現該袋貝果遺忘於打包台,返回尋找未果,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余柏賢所提出之貝果1袋(已拆封並已食用1個,其餘已發還王曉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柏賢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王曉霞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及扣押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余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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