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59號原告 張靜怡 被告 呂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原告因確認兩造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九日簽訂之協議書不存在所能獲得利益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之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不存在;(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及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利息部分;(四)被告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另備位之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及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核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乃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之訴定之;又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具有競合關係,第三項、第四項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因聲明第一項含兩造之財產分配而價額較高,故自應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查,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因系爭協議書不存在所能獲得之財產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原告因確認兩造106年7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不存在所能獲得利益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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