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原
周鉞舜
黃國桐
紀東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原、周鉞舜、黃國桐及紀東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原、周鉞舜、黃國桐及紀東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原、周鉞舜、黃國桐及紀東良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7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賭博罪,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進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健原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3頁)、周鉞舜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7頁)、黃國桐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1頁)及紀東良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暨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賭博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象棋1副當場賭博之器具。2骰子2顆當場賭博之器具。3現金共計新臺幣1550元在賭檯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