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呂介閔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就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232號),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並聲請受判決人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受判決人呂介閔被訴犯殺人罪部分,開始再審。
呂介閔犯殺人罪科處之刑,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略以:被告呂介閔於89年7月20日下午9時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被害人租屋處,並與被害人一同外出宵夜,迨返回被害人租屋處後,因 楊雅婷 二度來電,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先行返家。翌(21)日凌晨1時26分,被害人以電話告知將前去被告住處,並於凌晨2時35分許,騎乘機車抵達,電請被告開啟住處鐵門。而被害人係於7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遭人發現死亡,並係於當日凌晨2時35分許至3時15分期間遇害。且被害人之左側乳房咬痕係於死亡前一天之內所發生,並係被告於非正常親密關係下,以逾10公斤之力道所咬。又依鑑定人 石臺平 於原審證稱:
咬痕非常清楚,應該非常疼痛,很巨大的痛,會喊、會掙扎,被害人當時應已無行為等語。倘被告係於21日凌晨2時35分許前咬傷被害人左側乳房,被害人自不可能未前往就醫,並於20日下午9時許,於租處與被告碰面,再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一同外出吃宵夜,又於21日凌晨2時35分許自行騎乘機車前去被告住處,顯見被告係於21日凌晨2時35分許後下樓咬傷被害人左側乳房。另被害人係於21日凌晨2時35分到達被告住處,同時電請被告開啟大門,被害人卻未進入被告住處,反於凌晨2時35分至3時15分間遇害,期間僅有短短40分鐘,被告並有下樓咬傷被害人左側乳房之行為;參以被告住處鄰居於當日凌晨3時許,曾聽聞熟人爭吵、女生喊叫及拖拉重物聲音;被害人係遭熟人殺害、被告於案發後刻意隱瞞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之時間等情,足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殺害,被告並故佈被害人遭人性侵之疑障無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指士林地院)未審酌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因一時口角爭執即殺害被害人,手段兇狠,情節非輕,對被害人家屬所生危害重大,犯後復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等語。
㈡本案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⑴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前將死者左乳房唾液棉棒男
性DNA部分與呂介閔比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作DNA鑑定,因DNA含量太少,無法進行比對。
⑵刑事警察局於103年12月17日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委託以
最新技術鑑定分析,被害人陰道棉棒與黑色內褲上衛生棉精子細胞層與左乳房另一種男性Y染色體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同一人,此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刑事局檢測結果及所使用之DNA型別分析方法,詳如鑑定書所載)。
⑶刑事警察局於104年1月26日又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委託
以受判決人呂介閔於104年1月23日採取之唾液DNA標準檢體,進行鑑定比對,被害人左乳房棉棒檢出另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呂介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呂介閔,此有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該局鑑定結果及所使用之DNA定量方法及DNA型別分析方法,詳如鑑定書所載)。
⑷綜上,原判決前所認定「被告係於21日凌晨2時35分許後下
樓咬傷被害人左側乳房」之事實,顯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亦即依上開鑑定結論明確認定:「本案前次鑑定編號14左乳房棉棒檢出另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呂介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呂介閔。」是被害人遇害後之左側乳房遭咬後所留DNA型別,既與受刑人呂介閔有異,足見犯嫌另有其人,此一新證據既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且為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之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前所認定「被害人之左側乳房咬痕係於死亡前一天之內所發生,並係被告於非正常親密關係下,以逾10公斤之力道所咬。」之基礎,亦即刑事警察局上揭104年2次鑑定結果不僅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以產生合理懷疑,甚至已足以認該受有罪判決之人即受刑人呂介閔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應認已有單獨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咬痕比對」及法務部調查
局(下稱調查局)「測謊結果」在科學驗證上存有重大疑義,並無證據能力,不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有罪之證據:
美國國家科學院報告明確指出齒痕比對無法計算其機率,法
醫所僅比對齒痕「平面痕跡」逕認與被告「不相違背」,證據適格性與可信度顯非無疑:
本件原檢察官所認定「本件咬痕確係被告所有,又為侵害所產生且係1日內產生之新痕」,無非以法醫所89年9月2日法醫所89理字第1557號函文為憑,依其說明二之1所載:本所鑑定人研判意見如左:「1.檢送死者郭00左乳房之疑似咬痕相片與製作疑似涉嫌人呂介閔及 葉志鵬 之齒模進行比對。」「3.經鑑定比對結果得知呂介閔之齒模與死者郭00乳房、乳頭四周之咬痕,不相違背。」;另以臺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89年8月5日鑑定報告書稱:「死者左乳房咬痕齒列外觀、齒列大小、上下頷的位置、空隙大小、切端寬度均與被告吻合」,據以認定。嗣法醫所復於92年8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郭00左側乳房上乳暈四周有橢圓形顯著咬痕,因1、一顆牙齒之咬痕顯示有四個面之特徵,加上近心端及遠心端的兩處牙齒間距,其特徵指標有5項,此五項牙齒特徵皆相同之機會為0.5乘以0.5乘以0.5乘以0.5乘以0.5,即0.03125,而二顆牙齒5項特徵均吻合之機會為0.03125乘以0.03125,即0.000000000或是9.766乘以10的負四次方。2、本案例可供齒列與咬痕比對之牙齒共有15顆,包括上頷6顆前齒、下頷9顆前、後齒;3、15顆牙齒特徵均相同之機率為3.125乘以10的負二次方的15次方,即2.647乘以10的負23次方;換言之,咬痕比對出現15顆牙齒特徵完全吻合之機率為2.647乘以10的負二十三次方。因此本件咬痕比對被告齒列之鑑別率為百分之99.99以上,亦即死者左側乳房上咬痕為被告之齒列所致之機率為百分之99.99以上。」。惟查,法醫所92年報告計算之機率為2.647乘以10的負23次方,但美國國家科學院2009年針對美國鑑識制度提出檢討報告「美國提升鑑識科學:前進之路」(StrengtheningForensicScienceintheUnitedStates:APathForward)指出:齒痕比對無法計算其機率,皮膚上之咬痕會因時間之改變及皮膚的彈性而產生變化,咬痕表面的不平整性、膨脹及療癒這些特性會嚴重地限制法醫齒科學之有效性,同時,還存在一些實際困難,例如一些照片的失真及嫌疑犯的齒列因時間經過的改變,會限制比對結果的正確性。再查,法醫所以牙齒四個面與間距之5項特徵計算機率,此為牙齒立體狀特徵相符機率之計算邏輯,本案齒痕係「平面痕跡」,無法以此邏輯計算。所提牙齒四個立體面並未出現在平面痕跡上,牙齒間距亦與「咬痕力道」與「皮膚彈性」相關,法醫所未考量此5項特徵並未全數出現即逕以五項特徵相吻合計算、未統計該五項特徵各自出現之機率即逕以各為0.5計算、證物上15顆牙齒之齒痕各異但皆以相同機率計算,此計算邏輯顯有疑義。本案鑑定機關計算齒痕鑑定特徵之相符機率,無法得知:1.有無提出引用數據之來源、2.有無齒痕特徵出現之族群重複率數據、3.鑑定方法有無確效試驗報告、4.有無失誤率報告、5.有無信度與效度之可靠性試驗報告等。按鑑定報告上應載明鑑定方法與過程,乃鑑定之基本要求,但各實驗室自我要求不同而有不同做法,有關法醫鑑定雖然因法醫師法制定後才有規範,如法務部95年12月2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之格式。然而,縱使國家沒有規範,實驗室亦應建立鑑定方法以資遵循、留下鑑定過程之紀錄以供法庭審查等,檢驗實驗室之鑑定方法與鑑定過程可以研判鑑定證據之可靠性。由前述鑑定報告顯示該2.647乘以10的負23次方係以「假設狀況」所得,不符合鑑識科學之要求,其鑑定結果無法驗證與不具備再現性。此種齒痕證據作為認定加害人有罪之證據之準確度並非無疑,與DNA鑑定結果兩相比較,其證據證明力顯屬薄弱,自不足遽以採信。本件法醫所僅比對齒痕「平面痕跡」即認定與被告「不相違背」,其於92年間之鑑定提出無法理解之統計方法與數據,其計算邏輯及機率均非無疑,究有多少人亦符合「不相違背」之條件尤令人存疑,其證據適格性與可信度顯非無疑,殊難遽採。
⑵調查局測謊報告雖認受判決人呈說謊反應,但不符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且僅簡略記載檢測結果,不具備證據資格,應予評價為無證據能力:
本件先後經檢察官及法院送請調查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局分別於89年7月25日、8月1日及92年7月10日實施測謊鑑定。調查局對於被告供稱其未殺害郭00乙節,認係說謊,臺北市警局及刑事警察局則均認並無不實之反應。上開各鑑定機關所實施測謊之結果紛歧不一,調查局之測謊結果尤非無瑕,能否作為受判決人有罪之依據,誠有高度疑慮,法院對於測謊鑑定報告之審查及採擇,實不可不慎矣!㈣證人所證述事項僅足以證明案發當時曾聽聞犯罪之模糊狀態,並無法據以認定受判決人即係在場行兇之人:
⑴證人 陶文鳳 之證述「聽起來是二個熟人在吵架」乙節,係屬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 吳信宏 證稱彼時伊所見之人體裁「壯壯的」、機車「類
似沙灘車,前輪較大」等情與受判決人呂介閔及其機車之特徵「諸多不符」,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謂「些許不同」,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非已逾越範圍。
㈤綜合上開刑事警察局DNA鑑定報告與全案證據資料判斷結果,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⑴本件經查無任何有關受判決人涉嫌殺人之跡證:
經查:受判決人素無前科,案發時為年僅20歲之年輕人,白天在集得電子公司上班,下班後在東湖加油站打工,係有正當職業之人,並非習於犯罪行為之人,交往期間亦無對於被害人施以暴力之傾向,衡以本案被害人係遭鈍器猛力打擊頭部5、6下以上,造成顱骨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而死亡,血跡濆濺四溢,路旁March汽車右前座車門上正中處有由上往下之血跡擦痕,如依起訴書所載「呂介閔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重擊郭00頭部,使 郭女 產生左頂部頭皮血腫塊約四至五公分、右眼內側上、下眼臉及外側上眼臉瘀血斑、右眼結膜外側出血、左下唇挫裂傷及瘀腫三乘一公分致生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皮質挫傷、衝擊性顱腦頓力損傷當場死亡,詎呂介閔為故佈疑陣,將死者之外褲及內衣褲卻去,並在死者左胸上咬出一仇恨性齒痕而將死者屍體拖至五十三號對面之人行道上棄置,且將死者皮包、外褲取走,造成死者遭他人性侵害之假象,隨即騎乘所有之AWB—395號銀白重機車揚長而去。」則受判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然在其身體、衣褲、鞋子及機車等留下諸多「痕量證據」(TraceEvidence)可供比對。惟查,本件案發後自陳屍處往外延伸方圓約2、3百公尺範圍,甚至前往內溝溪內,警方及鑑識人員均曾徹底搜尋可能之兇器及被害人衣物,竟均無所獲;另本件警方人員於案發後曾先後於89年7月22日二度至被告住處,分別取走鞋子5雙及垃圾桶內垃圾、拖鞋3雙。
同年7月25日復持搜索票會同鑑識人員搜索被告住處,並扣押被告所有長褲3件、T恤、錄影帶3捲;證人 邱忠貴 並陳稱:7月25日當日至被告住處搜尋,並未發現可能之拖鞋或死者衣物等可疑跡證,而現場所遺留之鞋印,經臺北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採集後,與前述被告所有鞋子5雙、拖鞋3雙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另搜索查扣之被告衣褲經鑑識中心初步鑑驗,均未發現血跡及其他反應,致未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衡以本案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如果曾經歷激烈的口角衝突、身體接觸及血跡濆濺,並騎其所有機車揚長而去,而其行兇器具及死者遭取走之皮包、外褲等物,迭經偵查機關多次搜索、勘驗,竟未能自受判決人處搜扣,甚且勘驗受判決人之身體、衣褲及住處等(其所有之機車,卷內則未見有採證、勘驗之紀錄),竟查無任何被害人血跡反應等跡證可供比對,以證明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殺人犯行;尤其在案發後至其上班時不過數小時之短暫時間內,竟得以梳洗乾淨,當天仍能從容上班、毫無異樣,並播打電話至郭00手機語音留言,事後徹底滅證,堪稱「完美犯罪」,對於一位案發當時年僅20歲、未有犯罪前科之年輕人而言,揆諸上述法醫學「羅卡交換理論」,在主、客觀條件上應無可能。原檢察官起訴書雖謂受判決人「故佈疑陣,將死者之外褲及內衣褲卻去,並在死者左胸上咬出一仇恨性齒痕而將死者屍體拖至53號對面之人行道上棄置,且將死者皮包、外褲取走,造成死者遭他人性侵害之假象,隨即騎所有之AWB-395號銀白重機車揚長而去」、原判決亦認定「呂介閔見郭00已然身亡,隨即搜取郭00之衣物、手機、鑰匙等物,並與行兇之某鈍器丟棄於不詳之處。」乙節,尤無任何客觀跡證足佐其說,尚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⑵受判決人手部傷痕係工作所致,與本案無涉,不足以作為被告殺人之證據:
本件案發後被告手部雖有傷痕,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照片可參。惟查,本件受判決人之傷勢,僅由司法警察拍照為之,竟未由檢察官實施勘驗記明傷勢及部位,亦未由法醫師檢驗並製作驗斷書為憑,以明是否係被害人反抗所造成之傷痕等情,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尚非無瑕,究受判決人之實際傷勢為何?並無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或法醫師之驗斷書可資稽佐,未見明瞭,其證據證明力甚嫌薄弱,此等傷勢是否行兇時或遭被害人反抗所造成?已難僅憑照片粗略狀態加以比對、判斷;即依卷內照片所見,該等傷痕,尚屬輕微小傷,仔細察看,其性質或為銳器所造成之刺傷或割傷,或為呈一直線之細小擦傷,該傷勢與前述持鈍器猛力撞擊郭00後,自身可能留下之挫瘀傷痕,迥不相侔。再查,被告係電腦測試組裝員,其係接觸電腦、電烙鐵、刀片、鉗子、焊錫等物,因屬尖銳物,操作時會有一點割傷、磨傷或燙傷,已經證人即被告同事 黃志堅 證稱在卷,其復明確證稱:在工作上平日接觸者為尖銳物,因平日操作物件會有刮傷、磨傷或燙傷等語,足認相驗卷第113至119頁照片上被告手部傷害,均可能是工作上發生。
⑶原審對於受判決人殺人動機之認定欠缺事證為憑,僅憑臆測,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判決雖認定「二人交往期間常有爭執,呂介閔更於上班之集得公司遇有職務出缺時,不顧郭00亦有意願就職,反卻引薦同一加油站打工之女性同仁楊雅婷前往任職。」「呂介閔告知郭00引介楊雅婷至集得公司上班之事,郭00聞後甚為不悅,一度哭泣。二人交談期間,楊雅婷二度以手機與呂介閔通話,為郭00知悉,二人又起爭執,呂介閔乃自行離去。」「呂介閔因於通話中察覺郭00情緒不悅,為免深夜時分爭吵驚擾家人,復不願與郭00久耗,乃推諉至他處交談,二人於電話中爭執51秒後,呂介閔即下樓,並與郭00至呂介閔住處附近之5號公園談判。二人在郭00機車停放處(臺北市○○區○○街○○巷)至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間旋又發生激烈爭執,呂介閔竟基於殺人犯意,隨手撿拾某鈍器重擊郭00頭部、臉部…」之事實。惟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判決人係因上班之公司遇有職務出缺時,引薦同一加油站打工之同仁楊雅婷前往任職,致被害人「心中不悅」而起爭執,本案指明「心中不悅」者係被害人,並未具體認定受判決人情緒上有何「不悅」或「憤怒」之情緒,究有何「殺人動機」導致受判決人起而「撿拾不明鈍器重擊被害人頭部、臉部」,原判決理由中仍未見具體敘明其犯罪動機為何,原審對於受判決人殺人動機之認定仍然欠缺事證為憑,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理由尚嫌不備。最高法院雖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郭女當日凌晨因『難忍心中煎熬,決意往赴呂介閔住處,要求呂介閔將引介楊雅婷之事交代清楚』等情,依此記載,係認郭女死亡當日凌晨至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為了上訴人介紹楊雅婷工作乙事,固與 蔡莉敏 證詞有所不符,然蔡莉敏亦證述郭女當日凌晨確係前往找上訴人,其目的固有出入,仍無礙於郭女當日凌晨被殺身亡之事實。」駁回受判決人之上訴,惟受判決人殺人之動機究竟為何?仍屬語焉不詳,愈形隱晦不清。依原判決所認定案發前2人交往之事實,既未有任何確切證據足認有激起被告頓起殺機之情狀,徒憑「其(被害人)目的固有出入」一語,已難以釋示何以歧異不符之原因,尤難僅以被告係因「被害人」此一目的,遽爾反推被告萌生殺意、頓下重手虐殺郭00之動機,灼然甚明。
⑷本案無法排除另有兇嫌為性侵害而殺害被害人之可能:
查本件士林地院前函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針對案發後鑑識人員到達現場後所拍攝之本件所有照片(除該院卷附照片外,並含該局檔存照片),郭00遺體例如肩、胸、腹、大腿、下體附近等處,是否留有擦磨痕跡?該局鑑識科於92年11月26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從現場相片研判,在郭00身體腹部、下體附近及左大腿上有多處血跡轉印擦抹痕(A疑似手指擦抹痕跡、B疑似三個單指血指印、C疑似右手中、環指或環、小指血指紋、D疑似左手指尖朝下之血掌紋、E血跡指紋,唯指位不明),從死者下體附近之D疑似左手指尖朝下之血掌痕研判,應係歹徒掰開死者大腿時所留」等語,是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排除另有兇嫌為性侵害而殺害被害人之可能(應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機關再行偵辦),原審遽爾認定「被害人係遭被告殺害,被告並故佈被害人遭性侵之疑障無誤」,係屬推測之詞,尚嫌無稽,應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原審未及詳察,對於受判決人論罪科刑,容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請於准予再審程序後,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維人權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DNA即去氧核醣核酸(Deoxyribonucleicacid)之基本構造
,係一種稱為核甘酸(Nucleotide)的基因所連串起來,存在於細胞核內之染色體(人類有23對)中,攜帶各物種之遺傳訊息,以造就各物種,並使之得以進行生存所需的新陳代謝。人類所帶有的DNA,皆因DNA上的數目及排序不同而異。人體的DNA中含有30億個基本單位(由ATGC4種氮鹼基組成),可控制10萬種蛋白質之製造,為受精卵發育至成人所需,內含構建細胞、組織及器官所需的所有遺傳程式,由於人與人之間部分DNA序列及片段長度重覆性之不同,使得每個人有別於他人,成為具個人特徵之個體。今日DNA分析技術正是一種具有「高度排除能力」的分析技術,以內限制酶(R.E)來探知剪成片段的限制性片段長度多型分析(RestrictionFregmentLengthPolymorphism,RFLP)。DNA分析又稱為基因指紋(genetischerFingerabdruck),即自人類細胞核抽取去氧核醣核酸所為之分子遺傳學檢查。此種分析方法乃為確認或排除犯罪嫌疑之自然科學檢查方法。目前使用於性侵害案件之DNA型別鑑定方法有2種,一是「體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另一種是「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前者可檢出人類(不分男、女)DNA型別,後者僅針對男性DNA進行鑑定;當被害人(女性)身上跡證DNA檢測結果為男女DNA混合,且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時,此時若進行體染色體DNA-STR鑑定,通常僅檢出女性被害人DNA型別,量少之男性DNA因受干擾而無法驗出型別或型別未達判定標準;但若進行男Y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不會受到女性DNA干擾,常能成功檢出男性DNA型別進而與涉嫌人比對。
㈡本件被害人左乳房附近所採得混合之非被害人DNA型別,於
原確定判決時並無法確定是何人所留下;亦即本案於89年僅利用「體染色體DNA-STR型別進行鑑定」,因當時「男性Y染色體DNA鑑定技術」尚未成熟,無法進行分析:
本案原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呂介閔為故佈疑陣,將死者之外褲及內衣褲卻去,並在死者左胸上咬出一仇恨性齒痕而將死者屍體拖至53號對面之人行道上棄置」;原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害人之左側乳房咬痕係於死亡前一天之內所發生,並係被告於非正常親密關係下,以逾10公斤之力道所咬。」並明確認定「被告係於21日凌晨2時35分許後下樓咬傷被害人左側乳房」。易言之,原檢察官起訴書暨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建構在「死者左胸上咬出一仇恨性齒痕」,係由受刑人呂介閔殺人後所為並故佈疑陣。惟查,被害人左乳房、左乳暈附近、左乳頭所採集之檢體,經以唾液澱粉酶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Amelogenin型別混有微弱Y型,但因混合之非被害人DNA型別微弱,未達判定標準,未研判其型別,且由該微弱Y型僅可得知該唾液係為男性所有,至於該唾液究係兇手或被告所遺留及其遺留時間為何,則無法研判,有刑事警察局89年8月2日(89)刑醫字第100458號函、89年10月18日(89)刑醫字第159094號函、92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見士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18頁、第83頁、士林地院審理卷六第77頁);原檢察官再將「死者左乳房唾液棉棒男性DNA部分與呂介閔及葉志鵬(前任男友)比對」以89年8月4日士檢安89相459字第1847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作DNA鑑定,經該局亦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該局鑑定結果以:「因編號14、21、22唾液棉棒因DNA含量太少,均無法檢出DNA型別,故無法進行比對。」有調查局89年8月21日(89)陸(四)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詳見士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62頁)。是被害人左乳房附近所採得混合之非被害人DNA型別,於原確定判決時並無法確定是何人所留下。亦即本案於89年僅利用「體染色體DNA-STR型別進行鑑定」,因當時男性Y染色體DNA鑑定技術尚未成熟,無法進行分析。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17日函請刑事警察局以最
新「男性Y染色體DNA型別技術分析」,被害人陰道棉棒與黑色內褲上衛生棉精子細胞層與左乳房另一種男性Y染色體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同一人:
本案因受判決人及其母親 施英華 具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再審,經該署103年12月5日台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聲請狀影本2件,發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職權研酌有無聲請再審事由,經調閱卷宗、檢視證據並研析案情,認尚有疑竇,亟待釐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乃於103年12月17日以檢紀呂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刑事警察局針對「89年郭00命案」相關證物,以最新男性Y染色體DNA型別技術分析,鑑定結論認為:「1.被害人陰道棉棒(89年7月24日解剖攜回)與編號36黑色內褲上衛生棉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因前次送鑑之呂介閔血液已驗完,無法比對。2.編號14左乳房棉棒檢出另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述結論1證物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同一人。
」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刑事局檢測結果及所使用之DNA型別分析方法,詳如鑑定書所載)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23日採取受判決人呂介閔唾
液DNA標準檢體,再送刑事警察局續行鑑定比對,被害人左乳房棉棒檢出另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呂介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呂介閔:
因前次送鑑之呂介閔血液已驗完,聲請人乃於104年1月23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訊受刑人呂介閔,徵得其同意後,囑託該署法醫師當場採取其唾液DNA標準檢體,再以104年1月26日檢紀呂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刑事警察局續行鑑定比對,該局鑑定結論認定:「1.本案前次鑑定編號36黑色內褲上衛生棉精子細胞層、被害人陰道棉棒(89年7月24日解剖攜回)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呂介閔DNA,此結果已於本局89年8月2日(八九)刑醫字第100458號及104年1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敘明;另該等證物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呂介閔DNA型別相符。2.本案前次鑑定編號14左乳房棉棒檢出另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呂介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呂介閔。」有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該局鑑定結果及所使用之DNA定量方法及DNA型別分析方法,詳如鑑定書所載)。
㈤本案以最新「男性Y染色體DNA型別技術分析」,發現DNA鑑
定之新證據,將足以影響本件受判決人呂介閔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原判決前所認定「被告係於21日凌晨2時35分許後下樓咬傷被害人左側乳房」之事實,顯與上開2次最新之鑑定結果不符,亦即依最新鑑定結論明確認定:「本案前次鑑定編號14左乳房棉棒檢出另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呂介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呂介閔。」是本件被害人遇害後之左側乳房遭咬後所留DNA型別,既與受刑人呂介閔有異,足見犯嫌另有其人,此一判決確定後之2份新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證據,屬於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且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前所認定「被害人之左側乳房咬痕係於死亡前一天之內所發生,並係被告於非正常親密關係下,以逾10公斤之力道所咬。」之基礎,亦即刑事警察局上揭104年1月8日及同年2月10日2次鑑定結果不僅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將足以影響受有罪判決之人即受刑人呂介閔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確定前,因當時「男性Y染色體DNA鑑定技術」尚未成熟,無法進行分析;而於判決確定後,刑事警察局以最新「男性Y染色體DNA型別技術分析」,發現「本案前次鑑定編號14左乳房棉棒檢出另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呂介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呂介閔」之新證據與本件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將足以影響本件受判決人呂介閔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所陳關於上開再審理由,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受判決人呂介閔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應併停止其執行。又本件依上開所述已足為再審裁定,本院對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即無須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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