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年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年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年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其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此項請求權,固屬受刑人之權利,惟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併合處罰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刑,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倘受刑人嗣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不得易刑處分之犯罪,而有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原應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縱受刑人表明不願就新增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向本院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雖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已與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刑,檢察官因增加附表編號20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向本院為定刑之聲請,本院並不受受刑人同意與否之拘束,仍應審核上開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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