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5號
被 告 胡豫林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豫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本院參酌
被告尚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