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秀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4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異議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秀春(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3月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421號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受刑人前已因另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未履行完成,
嗣後未到庭執行而遭通緝,於緝獲後始入監服刑完畢,此部分有屏東地檢署函文(發文字號:屏檢錦常113執聲他555字第1139016256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說明:「聲請人曾有酒駕(此部分應為侵占而非酒駕,予以更正),但之後也已服刑完成等語。」,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顯非出於自我意願而到案執行,反而係遭緝獲後不得不入監服刑,聲請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㈢又於本件執行中,屏東地檢署先通知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未到,復發函(發文字號:屏檢錦常113執1421字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欲將受刑人拘提到案,接受本件刑罰之執行,惟受刑人拘提無著,此部分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文(發文字號:恆警偵字第11331002200號)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仍須施以強制力始能達成矯正之效,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恐受刑人又將逃匿無蹤(此部分員警前往執行共3次,均無拘提成功)。
㈣末按聲請意旨說明:「家有父母親要養、父親中風、要幫忙
家庭大小事等語」,惟依前開說明,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難認有何違法及瑕疵,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