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91號

原告 洪群哲

洪俊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 律師

胡凱翔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明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20分之9(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及訴外人 洪孟妤 公同共有。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斷,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4萬1,333元、4萬9,581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4萬4,212元(計算式:32,000元/㎡×517㎡×92/2520+41,333元/㎡×1,127㎡×92/2520+49,581元/㎡×1,624㎡×92/2520≒5,244,2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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