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8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810號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務人 王文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經查,債權人以其受讓第三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提出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所載之資費方案與帳單所載不符(帳單列帳日期係於申請書合約限制解除日後),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