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碧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0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卓穎毓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074號被告顏碧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碧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於109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顏碧峯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工地,與同事 林朝雄 因細故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條1支毆打林朝雄,致林朝雄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顏碧峯所涉恐嚇罪嫌、林朝雄所涉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朝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碧峯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朝雄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證人 吳沛達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法務部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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