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貳支、塑膠管壹支及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國雄前曾於民國98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國雄前①於9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月3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5年1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詎曾國雄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3日晚上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國雄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玻璃球2支、塑膠管1支及磅秤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曾國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曾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夾鏈袋已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支、塑膠管1支及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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