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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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輝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輝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所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應更正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並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輝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 何業勤 及何 黃耀金 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其姓名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經偵、審機關嘗試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雙方均有肇責之過失情況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被告蕭輝波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輝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五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街與中山路296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何業勤駕駛並搭載其母 何黃耀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五權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撞,何業勤及何黃耀金人車倒地,致何業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何黃耀金則受有右髖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業勤及何黃耀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輝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業勤及何黃耀金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截圖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業勤及何黃耀金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