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24號原告 張陳秀月
潘美蘭 蔡順榮 王裕巽林艷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被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坤木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C、D、E、F、G、H、I、J、K、L部分面積合計1,42
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等因買賣等原因占有使用多年,已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登記名義人 林玉止 成立訴訟上和解,林玉止同意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為其等所有等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0942號債權人即被告與林玉止間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則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債權人之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中較低者為準。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653萬2,31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710平方公尺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結果,價值為2,951萬1,900元,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1,549萬6,470元(計算式:00000000×1423/2710=00000000),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53萬2,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5,74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4,858元,尚應補繳3萬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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