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5號
107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昌選任辯護人吳祝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23號、第2687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賴志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
三編號18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價格販賣與 李政勳林忠誠林正洋 等人(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有無完成交易,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藏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住、居所,伺機販賣,惟遭警查獲而未遂。
二、嗣因警執行通訊監察,及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845卷第82、112至123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423偵卷第257頁反面至258頁、本院845卷第34、81、12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陳:附表一編號1至11的販賣毒品行為,我確實都有賺一些;扣案毒品是最後一次向「阿枝」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買回來的,如果有別人要的話,我也會賣出等語(見423偵卷第258頁),則被告顯係因營利意圖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販賣行為,亦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扣案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就附表編號一12至13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3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已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分別因買方無足夠現金支付或為警查獲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附表一編號12至13、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有向檢察官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宋接枝」,我被扣押的手機有跟此人聯絡的資料等語(見423偵卷第259頁),惟本案並無因此查獲「宋接枝」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度3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1100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845卷第93至95、10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有3人,且均係被告認識多年之朋友,又被告僅收取微薄利潤,請考量這樣之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決心,且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非寡,又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爾販賣毒品,任由毒品氾濫,復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件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綜觀上情,實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有間,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仍漠視毒品之危
害性,為圖賺取不法所得,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扣案毒品數量、犯罪動機、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845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及19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870偵卷第149至153頁)在卷可憑,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包裝袋16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包裝袋16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秤重、分裝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供確 (見本院845卷第122頁),是前開物品既均係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向
證人李政勳、林忠誠、林正洋收取各次交易之全部販賣毒品之價款等節,已據證人李政勳、林忠誠、林正洋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是前開款項為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涂光慧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證據│主文│││││││├──┼────────┼────────────────┼──────────┼─────────┤│1│於107年8月22日上│被告與李政勳(起訴書誤載為 李正勳 │⒈證人李政勳於警詢及│賴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午2時許,在臺北│)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偵查中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市○○區○○路4│1,500元之代價,交付1小包(數量1│(871偵卷第57、423偵│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段與大安路口│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政勳施用以│卷第113頁反面)│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牟利。│⒉被告與李政勳之通訊│均沒收。未扣案之販│││││監察譯文│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423偵卷第153頁)│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07年8月25日下│被告與李政勳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李政勳於警詢及│賴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午3時40許,在臺│、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交付1小│偵查中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北市○○區○○路│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871偵卷第57頁反面│柒月。扣案如附表三│││4段與大安路口│李政勳施用以牟利。│、423偵卷第113頁反│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⒉被告與李政勳之通│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訊監察譯文│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423偵卷第153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於107年8月28日下│被告與李政勳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李政勳於警詢及│賴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午1時40分許,在│、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交付1小│偵查中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871偵卷第59頁、423│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路4段與大安路口│政勳施用以牟利。│偵卷第113頁反面)│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⒉被告與李正勳之通訊│均沒收。未扣案之販│││││監察譯文│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423偵卷第153頁正反│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於107年9月1日上│被告與李政勳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李政勳於警詢及│賴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午4時許,在臺北│、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交付1小│偵查中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市○○區○○路4│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871偵卷第59頁、423│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段與大安路口│政勳施用以牟利。│偵卷第113頁反面)│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⒉被告與李政勳之通訊│均沒收。未扣案之販│││││監察譯文│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423偵卷第153頁反面│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7年9月3日下│被告與李政勳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李政勳於警詢及│賴志昌販賣第二級毒││5│午3時許(起訴書│、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交付1小│偵查中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誤載為9月1日上午│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871偵卷第59頁反面│柒月。扣案如附表三│││4時許),在臺北│政勳施用以牟利。│、423偵卷第113頁反│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市○○區○○路4││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段與大安路口││⒉被告與李政勳之通訊│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監察譯文│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423偵卷第153頁反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於107年8月17日下│被告與林忠誠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林忠誠於警詢及│賴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午4時45分許,在│、地點,以6,000元之代價,交付1小│偵查中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包(數量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871偵卷第39頁反面│拾月。扣案如附表三│││路與大安路口某騎│忠誠施用以牟利。│、423偵卷第105頁反│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樓下││面、235頁正反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⒉被告與林忠誠之通訊│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監察譯文│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423偵卷第155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於107年8月22日上│被告與林忠誠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林忠誠於警詢及│賴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午11時36分許,在│、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1小│偵查中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871偵卷第41頁、423│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路與大安路口某騎│忠誠施用以牟利。│偵卷第105頁反面、│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樓下││235頁正反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⒉被告與林忠誠之通訊│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監察譯文│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423偵卷第155頁正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於107年9月4日下│被告與林忠誠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林忠誠於警詢及│賴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午5時50分許,在│、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1小│偵查中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871偵卷第41頁反面│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路與大安路口某騎│忠誠施用以牟利。│、423偵卷第105頁反│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樓下││面、235頁正反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⒉被告與林忠誠之通訊│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監察譯文│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423偵卷第155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於107年9月25日上│被告與林忠誠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林忠誠於警詢及│賴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午6時33分許,在│、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1小│偵查中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包(數量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871偵卷第43頁、423│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路4段60之136號樓│忠誠施用以牟利。│偵卷第105頁反面、│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梯間││235頁正反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⒉被告與林忠誠之通訊│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監察譯文│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423偵卷第155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於107年8月16日下│被告與林正洋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林正洋於警詢及│賴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午7時許,在臺北│、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交付1小│偵查中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市○○區○○路4│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871偵卷第75頁反面│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段60之136號樓梯│正洋施用以牟利。│、423偵卷第121頁反│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間││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⒉被告與林正洋之通訊│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監察譯文│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423偵卷第157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於107年10月3日上│被告與林正洋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林正洋於警詢及│賴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午10時18分許,在│、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交付1小│偵查中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871偵卷第77頁、423│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路4段60之136號樓│正洋施用以牟利。│偵卷第121頁反面)│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梯間││⒉被告與林正洋之通訊│均沒收。未扣案之販│││││監察譯文│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423偵卷第127頁)│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於107年8月18日下│被告與林正洋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林正洋於警詢及│賴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午1時46分許,在│、地點,欲以1,500元之代價,並交│偵查中證述│品,未遂,處有期徒│││臺北市大安區信義│付1小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71偵卷第77頁、423│刑壹年拾月。扣案如│││路4段60之136號樓│與林正洋施用以牟利,惟因林正洋無│偵卷第121頁反面)│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梯間│足夠現金支付,故未完成交易。│⒉被告與林正洋之通訊│示之物均沒收。│││││監察譯文││││││(423偵卷第157頁正反││││││面)││├──┼────────┼────────────────┼──────────┼─────────┤│13│於107年9月19日上│被告與林正洋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⒈證人林正洋於警詢及│賴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午12時45分許,在│、地點,欲以2,000元之代價,並交│偵查中證述│品,未遂,處有期徒│││臺北市大安區信義│付1小包(數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71偵卷第77頁反面│刑壹年拾月。扣案如│││路4段60之136號樓│與林正洋施用以牟利,惟因林正洋無│、423偵卷第121頁反│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梯間│足夠現金支付,故未完成交易。│面)│示之物均沒收。│││││⒉被告與林正洋之通訊││││││監察譯文││││││(423偵卷第157頁反面││││││)││└──┴────────┴────────────────┴──────────┴─────────┘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證據│主文│││││││├──┼────────┼────────────────┼──────────┼─────────┤│1│於107年10月4日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4萬│⒈彰化縣警察局搜索、│賴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午4時許,在基隆│5,000元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及19│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品,未遂,處有期徒│││市合和停車場內│所示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目錄表│刑貳年參月。扣案如││││總淨重為138.138公克,總純質淨重│(870偵卷第19至23、2│附表三編號1至15及││││為121.2538公克)│9至33頁)│19所示之物(含包裝│││││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袋拾陸個)均沒收銷│││││院107年11月26日草│燬。│││││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12││││││月3日草療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定書││││││(870偵卷第149至155││││││、157至159頁)││└──┴────────┴────────────────┴──────────┴─────────┘附表三(搜扣筆錄卷頁:871偵卷第99至101頁、423偵卷第45頁反面):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搜索地點│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臺北市大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34.6公克,淨重32.95○○○區○○路4│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公克,餘重32.7201公克│段60之136│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號2樓│(870偵卷第153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公克,淨重8.3284公克││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餘重8.2520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870偵卷第153頁)│├──┼───────────┼─────┼───────────┤│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7.9公克,淨重7.3328公││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克,餘重7.2781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870偵卷第153頁)│├──┼───────────┼─────┼───────────┤│4│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8.7公克,淨重7.9789公││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克,餘重7.7850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6870卷第153頁)│├──┼───────────┼─────┼───────────┤│5│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35.7公克,淨重34.7305││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公克,餘重34.6321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6870卷第149頁)│├──┼───────────┼─────┼───────────┤│6│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7.7公克,淨重16.8750││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公克,餘重16.7331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870偵卷第149頁)│├──┼───────────┼─────┼───────────┤│7│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7.6公克,淨重16.8650││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公克,餘重16.7882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870偵卷第149頁)│├──┼───────────┼─────┼───────────┤│8│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公克,淨重0.9647公││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克,餘重0.9249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870偵卷第149頁)│├──┼───────────┼─────┼───────────┤│9│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2公克,淨重0.9878公││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克,餘重0.9570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870偵卷第151頁)│├──┼───────────┼─────┼───────────┤│10│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公克,淨重0.9683公││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克,餘重0.9406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870偵卷第151頁)│├──┼───────────┼─────┼───────────┤│1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公克,淨重1.0001公││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克,餘重0.9773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870偵卷第151頁)│├──┼───────────┼─────┼───────────┤│1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公克,淨重0.9771公││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克,餘重0.9494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870偵卷第151頁)│├──┼───────────┼─────┼───────────┤│1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公克,淨重0.9684公││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克,餘重0.9418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870偵卷第151頁)│├──┼───────────┼─────┼───────────┤│14│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公克,淨重0.9959公││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克,餘重0.9728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870偵卷第151頁)│├──┼───────────┼─────┼───────────┤│15│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公克,淨重0.9773公││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克,餘重0.9477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870偵卷第153頁)│├──┼───────────┼─────┼───────────┤│16│電子磅秤1臺│同上││├──┼───────────┼─────┼───────────┤│17│夾鏈袋1包│同上││├──┼───────────┼─────┼───────────┤│18│智慧型手機1支(IMEI:│同上││││000000000000000/01、35│││││0000000000000/02,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9│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臺北市文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5.5公克,淨重5.233○○○區○○街3│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克,餘重5.0156公克)│巷11號3樓│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870偵卷第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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