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博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博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號」之記載後補充「地下一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博鈞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75頁和解書),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22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號被告梁博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9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信義店(下稱本案店家)內,徒手竊取新東陽牛肉乾、豬肉乾各1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5元、123元,下合稱本案肉乾),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本案店家經理 洪品秢 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品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博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品秢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6張、本案店家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本案肉乾,業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周靖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曾廷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