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中華閩南道士協會兼法定代理 范競元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 律師被告 傅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范競元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9,80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中華閩南道士協會及原告范競元同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等為主觀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原告為勝訴判決。經查,原告多數之主觀合併,如多數之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擊防禦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本院審酌原告等主張認符合上開要件,故應准原告等提本件主觀選擇合併訴訟。
貳、原告等主張:
一、原告中華閩南道士協會部分: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中華閩南道士協會(下稱道士協會)向訴外人 吳榮清 購買,原借名登記於原告范競元名下,嗣後原告道士協會與原告范競元及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共同協議,原告道士協會與原告范競元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道士協會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依據上開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道士協會得隨時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道士協會或其指定之人。原告道士協會於108年8月2日以準備書狀繕本向被告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范競元所有,上開書狀於108年8月7日業據本院送達被告,被告迄今均未履行。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范競元部分:被告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自原告范競元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嗣因該借名登記業據終止,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利益,並致原告范競元受有損害,原告范競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亦如下列聲明欄所示。
三、原告2人以單一聲明,主張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基於前述,原告等均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過戶范競元所有。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道士協會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清冊、借名登記契約書等物各1份為證,核予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據此原告道士協會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道士協會依借名契約契約請求被告應如主文所示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范競元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