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壹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
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點892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2,619元,及
其中20,143元部分,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點892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2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
619元,及其中20,143元部分,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89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主張按月給付違約金20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
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
19點8925,而每月200元之違約金,與其所積欠之本金20,14
3元計算,年息約百分之12,與約定之遲延利息合併計算後
,顯然高出法定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爰予酌減
至依年息百分之零點1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2,619元,及其中20,143元部分,自94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892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百分之零點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