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59號聲請人王改相對人 杜芮斯
杜豪傑
陳美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杜芮斯、陳美都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杜芮斯、陳美都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杜芮斯、陳美都及杜豪傑(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9年6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據正面記載「本次借款:本金六十五萬,扣押軍人月退俸,合庫及郵局存款簿及二帳戶提款卡、印章,由金主負責償還本息至全額借款清償為止,中途不可轉向他方借款,以此約定」等字樣,文義上屬原因事實之陳述,按前揭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部分併予敘明。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保證人則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相對人杜豪傑非發票人而係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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