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02號再審原告 王秀琴
林淑琴 林淑貞 詹雅琬 黃丕顯 吳巧幸 許大猷 盧正焜 侯麗玉 陳碧霜曾 李桂蘭 黃樹旺 林秀官 林素貞蔡若穎林朝專林芸香陳秀美陳秋月 林巧苓 詹玄州 梁正河 李俊龍 張寶慧 陳怡汎 劉舜君 蕭金鳳 曾品儒 蔡和德 謝素貞 林育兆 王賢堯 李仟蓁 朱玉子 曹靜仁 周惠仁林 王金碧 陳鳳珠 吳姿樺 陳建隆 蕭寶珍 洪譽軒 楊淑娟 葉艷鳳 周盛雄 鍾金蘭 楊素貞 楊淑慧 江瓊文江 瓊玉 鄭建福 李瑞珠 陳麗煌 鄭文基 譚湘華 陸佩英 陳雪萍 曾文慧 蕭明慧 蔡美蘭 王淑貞 謝玉盆 林淑惠林 周傳 黃淑卿 王浪洽 詹寶春 王敏芝 郭燕玉 陳秋蕋 邱瑞林 陳蛉玉 蔡慧娟 許翊筠 謝秀美 林美華 陳佩瑤 陳碧娥 蔡錦貴 馮群顯 洪子媚 魏麗玉 黃珈臻 林怡瑾 林麗華 吳玉珍 呂耀元 譚湘蓉 陳秀慧 陸慧霖 賴政江 李玉鳳 張淑華 侯懿衿 陳瑞宜 林美雯 簡雪香 王美和 莊淯婷 洪明賢 王志忠 傅鳳琴 宋玉玲 張英美 張錦生 黃成鈞 邱美英 吳佳芳 鄭文女 卓秀珠 劉玉華 余鴻榮 呂秀麗 江麗娜 賴秀却 何秀榮 李杏玲 吳玉珍 彭雪枝 麥碧珊 鍾秀鳳 杜秋妹 廖金紀 鍾湘 范振偉 杜世覬 楊美容 涂碧珠 陳筱蓮 劉靜文 陳秋雅 林永寬 張美麗 江玉桃 林悅勤 劉明勳 姚呈炎 廖惠錡 羅美娜 張秀珍 王政奇 林雅芬 許呈孝 蔡淑喜 吳梨貞 卓 清敏 吳坤仁 劉慈芳 謝玫珮 曾月秀 林永義 王玉梅 廖友仁 李秋月 李盈諒 林雪桃 盧宗明 王聖仁 林燕芬 徐美榮 趙倩如 林信助 林佩儀 林怡伶 高玉合 蔡昆霖 劉秀綢 李淑芬 王四美 林淑英 黃玉婷 陳月蓉 謝惠美 洪鳳珠 鄭秋如卓 容夙 林建鍾 鍾秋蓮 張簡靖芳 張惠萍 李賽金 邱子容 林勝福 陳明蜜 陳美莉 陳佩玲 蘇華珠 黃敏琴 陳麗宇 郭文福 鄭玉芳 麥穗馨 黃榮洽 陳秀蓮 吳月雲 林淑敏 陳瑩玥 (原名: 陳琇貞 ) 高素琴 林美蕙 何明機 曾玉芳 吳惠茹 林素珍 賴姿樺 陳美娟 梁金定 劉舜欽 賴美仁 賴秀蓮 江桂英 賴季柔 張燕琴 邱順達 黃燕鳳 王歆驊 黃立禎 石淑花 王碧柑 胡家瑄 吳宜蓉 曾大洲 林靜慧 徐玉津 陳玉鳳 劉師誠 鍾純貞 鄧淑錦 曾美英 張紺瑞 皮芝芬 馮信雄 張詩美 范姜貞 施秀緣 陳俐蓉 朱淑靜 古金鳳 黃麗霞 黃教義 陳鳳蓮 彭 周美珠 蘇林碧真 李秀美 江瑢臻 江惠美 再審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李述德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98年度訴字第024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核,其再審主張與其前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之事由,完全相同,並無二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40號卷第33頁背面以下、第38頁正面以下,比對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而其上訴為不合法,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144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揆諸前揭法文,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