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泰於民國108年2月2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清水巖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黃國泰與後座乘客均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黃國泰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國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被告前案甫執畢僅1年1月餘即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誡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