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寶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寶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彭寶諒拾獲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至112年1月13日晚間7時50分為警盤查前之某時」。
(二)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拾獲之地點應更正為「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附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皮夾及其內物品,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物品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中之皮夾1只,未經扣案,爰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號被告彭寶諒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寶諒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夜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處,拾獲脫離 張建甫 持有而掉落在地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及健保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已,嗣張建甫發覺證件遺失,報警究辦,112年1月13日夜間7時50分許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及歸還除皮夾外之前述證件。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寶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建甫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112年1月14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盤查擷取畫面及遺失證件相片共7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寶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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