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23號原告 蔡明龍 被告得鑫商行法定代理人 蔡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鑫商行乃由蔡振興、 蔡玉枝 合夥組織,被告因欠缺資金而向其借款,並交付由其簽發之票號AA00
00000、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101年8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還款擔保(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1年10月12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系爭支票及其上所蓋用之被告大小章均為真正。惟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振興辯稱:伊雖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然實際經營者為伊兄、嫂即 蔡振輝 、 羅靜文 2人,支票及大小章在渠2人保管之中,伊與原告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伊曾口頭向兄、嫂表示不得再簽發被告之支票,有將被告辦理歇業,但未收回支票及大小章,致仍遭蔡振輝或者羅靜文盜開之。
㈡對於兄、嫂盜開得鑫商行支票乙事,伊已對渠2人提出偽造
有價證券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2314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在提出告訴之前,渠2人曾親口承認盜開系爭支票,現在已經無法聯絡上渠2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且於101年10月12日提
示後遭退票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971號卷第3頁),且被告不爭執支票及印鑑真正,故原告為票據權利人,應可認定。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振興固辯稱系爭支票乃其兄蔡振輝或其嫂羅靜文所盜開,非其所為,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惟查:
1.本院審酌蔡振興自承:其兄、嫂借其名義設立被告得鑫商行後有告知,伊心想自己並沒有經營公司,故同意兄嫂借用之,且伊陪同渠等前赴銀行簽領空白支票,伊當場在銀行就讓蔡振輝拿走空白支票及印鑑章,支票及大小章本即由渠2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2頁反面),可徵蔡振興已授權蔡振輝、羅靜文得以其名義設立及經營得鑫商行,並得簽發該商行名義之支票。
2.蔡振輝簽發系爭支票後,透過證人 劉文宗 向原告借款30萬元,證人則將現金轉交付予蔡振輝,業據證人劉文宗到院具結證述明確。至於蔡振興本人有無與其兄一起向證人表示欲借款,證人則證述不記得、不肯定(見本院卷第18-19頁)。
惟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振興既授權蔡振輝得簽發該商行支票,自非偽造票據,被告即應按票據文義負責,擔保支票之付款。
3.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被盜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振興固辯稱在蔡振輝或羅靜文簽發系爭支票之前即已終止授權,然被告就其所辯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終止授權,均未曾舉證以佐,徒以空口抗辯。經本院職權查詢新竹地檢署受理之刑事偵查案件,新竹地檢署並無以蔡振興為告訴人、蔡振輝及羅靜文為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至蔡振興所指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
2314號偽造文書案件,乃訴外人蔡玉枝對蔡振興、蔡振輝
2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況蔡振輝在該案偵查中從未到庭,並無蔡振興所指蔡振輝坦承盜開得鑫商行系爭支票之情。是以,被告所辯蔡振輝或羅靜文偽造系爭支票,尚無實證可佐,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振興授權訴外人蔡振輝、羅靜文得以其名義經營得鑫商行,並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付渠2人保管使用, 經渠 2人簽發系爭支票,為有權代理,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票款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且原告請求之利率及起息日均較有利於被告,於法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