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協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虎
訴訟代理人  蔡雅芳
被   告  久坤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依約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又原告另持有被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依法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 周阿漂 曾於99年12
月間為被告清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5至7頁參照)為證,且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次
查,被告抗辯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之母周阿漂曾於99年12
月間為其清償1萬元等事實,亦經原告於本院100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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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利息│付款人│
│號││(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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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GP0000000│15萬4000元│99年10││高雄銀行│
││││月31日││大發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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