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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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軍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挺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挺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有臺南市後備指揮部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回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明知法律及軍令均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並果因不勝酒力而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嚴重漠視自己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破壞國軍紀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犯後復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