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請人 彭玉珠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在民國113年8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8月5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廷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715C-24DF2669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51983-7
股票
1
3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321965-4
股票
1
2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84841-9
股票
1
15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47540-0
股票
1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