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9號
原告 劉家銘
被告 李後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5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將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超過5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11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11萬元,而應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 嗣伊 已於同年4月6日清償6萬元之借款本金及7,500元之利息,僅餘5萬元本金尚未清償,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僅餘5萬元。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票字第354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11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又其已向被告清償6萬元本金,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又原告主張係因向被告借款11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上開借款債權逾5萬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1年3月27日
111年4月5日
50萬元
CH645951
劉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