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16號

原告 周然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信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之資料,並補正完整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李信毅」,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年籍或其他資料,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起訴之被告,致本件訴訟文書無法送達;復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亦未記載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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