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原告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告 胡文昇 即閎太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1、原告對被告聘僱之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慶哲 (下稱債務人)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429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應向原告給付138,76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本院卷第15至19頁)。嗣後,原告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扣押債務人對被告每月之薪津、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而原告查調債務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仍有被告給付債務人薪資資料,爰先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另被告因怠於向本院聲明異議致法院命令之效果無由發生,使債權人因此受有損害,除被告舉證其無過失外,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債權受償利益所受之侵害負賠償責任,爰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65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先位之訴部分:
1、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移轉命令雖記載債務人對第三人胡文昇即閎太工程行(即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但核發上開移轉命令時,已同時明示對於被告之薪資範圍內應酌留17,076元,供作為債務人生活費用而不予扣押,故倘若債務人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或債務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數額,未達上開執行命令諭知酌留之生活費數額,自非扣押、移轉命令效力所及範圍。經查,債務人111年1月1日前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嘉義市模板業職業公會,112年1月6日退保,有債務人勞保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並無被告為債務人投保勞保之紀錄。另債務人111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51頁),自難認被告對於債務人於111年12月起有薪資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扣押款111,888元(計算期間: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9,324元×12=11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怠於向本院聲明異議,法院命令之效果無由發生,債權人即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除被告得舉證其無過失外,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債權受償利益所受之侵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債務人於111年12月起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亦自陳縱被告向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亦僅能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及財產以執行相關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0頁)。而債務人於112年1月6日自嘉義市模板業職業工會退保後,並無勞保投保資料,有債務人投保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1頁),則債務人既於111年無所得,112年1月6日起亦無勞保投保資料,縱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告亦無從查得其他債務人財產、所得可執行,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聲明異議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可採,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765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