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邱秋菊 被上訴人 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該裁定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以「改日繳費」為由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3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7頁、第29頁、第37頁、第39頁、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原審命補正後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張淑芬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