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421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南公興村」之記載應更正為「公興村」,及起訴書內關於「髕骨韌炎部分斷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53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畫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殊不可取,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小,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883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南公興村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3.4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欲超越前方行駛之自小客車時,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車頭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及髕骨韌炎部分斷裂、左無名指趾甲床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事故經過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及髕骨韌炎部分斷裂、左無名指趾甲床損傷之傷害,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車,其不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各項情狀觀之,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肇本案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6年9月12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846號函覆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是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雪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