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8、1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茂元、 陳可頡 (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蔡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各詐騙附表所示之 黃嘉頤尹詠翰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 徐千懿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大蔡」即指示陳茂元駕車搭載陳可頡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陳可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復交由陳茂元上繳予「大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茂元、陳可頡則各獲取以所提領贓款1%、3.5%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黃嘉頤、尹詠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被告陳茂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7238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115至116、12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可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7238卷第27至30頁),並有112年11月22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7238卷第25頁)在卷可佐;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以提領後層轉上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各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徵本案帳戶確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使用;且共犯陳可頡有於附表所示時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後轉交上手即被告等事實,均可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加入「大蔡」、共犯陳可頡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誘騙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大蔡」之指示,搭載共犯陳可頡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復推由共犯陳可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交給被告轉交予「大蔡」,並約定被告、共犯陳可頡均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尹詠翰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如附表編號1部分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此部分犯行並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附表編號1之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附此敘明。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補充,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11、115、12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共犯陳可頡、「大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㈥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提款車手領取提款卡及提款,並收水後上繳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對於其如附表編號1、2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取卡、提款,亦擔任收水工作,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又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未婚、經濟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2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有前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情形,及其雖有調解意願,但因目前在監執行,經濟能力有限,故尚未與告訴人等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27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因本案所取得350元報酬
,是以提款金額的1%計算等語(見偵7238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27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共犯陳可頡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收水後,業已全數上繳回「大蔡」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7238卷第89頁),是本案共犯陳可頡所提領之贓款,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足認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證據出處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尹詠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18分許起,佯裝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台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尹詠翰,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而續訂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尹詠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5月15日19時46分許,匯款1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本案帳戶112年5月15日19時52分、19時53分許,各提領20,000元、15,000元①尹詠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38卷第37至41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38卷第35、105、109、11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38卷第117頁)④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7238卷第25頁)⑤尹詠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7238卷第149頁)⑥尹詠翰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238卷第151至152頁)⑦永豐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7238卷第47頁)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38卷第45頁)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黃嘉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12分許起,佯裝為FB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嘉頤,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網路購物重複下訂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下單等語,致黃嘉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5月15日19時41分許、19時50分許,各匯款35,112元、5,012元本案帳戶①黃嘉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38卷第33至34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238卷第31、153、156、15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38卷第158頁)④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7238卷第25頁)⑤黃嘉頤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見偵7238卷第162頁)⑥永豐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7238卷第47頁)⑦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38卷第45頁)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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