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373巷9號」應更正為「373巷8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至第6行「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已和解,並賠償3500元,有新北地方法112年度臨調字第2464號調解筆錄」應更正為「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7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臨調字第2464號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02號被告蔡文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再換倆佰」娃娃機店,竊取該店 王玉雲 所有編號24號娃娃機台上夾送物品「手機無線充電板」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9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7月5日13時27分許,再至上開娃娃機店,竊取該店王
玉雲所有編號24號娃娃機上夾送物品「小刀配件」1個(價值
5、6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玉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兒子 張益碩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6月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手機無線充電板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2年7月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已和解,並賠償3500元,有新北地方法112年度臨調字第246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