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鴻銘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未領取職業登記證執照,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平通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路口可能有其他車輛通過,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貿然持速前行,適有 蘇椲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通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與謝鴻銘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謝鴻銘營業用小客車並輾過蘇椲棠機車車頭,蘇椲棠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謝鴻銘明知其已肇事,致蘇椲棠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於碰撞之際倒地,依此情狀可預見蘇椲棠倒地時足以因與地面碰撞、摩擦而受傷,其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即時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自駕駛本案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並調閱上開路段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被訴事實之辯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蘇椲棠發生碰撞事故,並未留於現場而逕自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只覺得車身震動,並未感覺是輾過東西,看後照鏡,後方並無異狀,事後經警察通知才知有車禍發生,也已賠償被害人,自己有投保,保險公司會理賠,沒有必要肇事逃逸云云。
二、本件肇事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並未停在現場下車查看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㈠、查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並未停留現場下車查看,即逕自離去,被害人亦不知被告何人,被害人經送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9至64頁、第69至78頁),核與被害人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1至24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見警卷第6至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見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證物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警卷第20至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見偵卷第15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仍逃逸之故意,辯稱不知車禍發生云云並不可採:
㈠、觀諸前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⒈被告駕車接近交岔路口前,被害人機車亦從被告左側駛來而進入路口,在駕駛座位上之被告自能輕易察覺機車頭燈光束;⒉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機車、被告營業用小客車車體均破損(營業用小客車左後方車身受損)、現場滿是碎片,不僅如此,被告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輪輾過被害人機車車頭時,車身騰空、被害人機車車頭光束自營業用小客車底部露出等情,要無疑義,可見身為駕駛者之被告,當可感受到車燈光線、車身嚴重碰撞及車輛左側騰空,足認其確實知悉發生車禍而察知被害人機車已有摔倒在地之情形,被告依此情狀應可預見騎乘機車之人倒地時足以因與地面碰撞、摩擦而受傷,卻未停下為任何救護措施、報警或其他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無疑。
㈡、被告雖以有投保及聽力不及常人等語為辯。惟查,被告或所駕駛車輛有投保與其是否肇事後故意逃逸,並無必然關係;再者,本案車禍過程之機車車燈、二車碰撞及被告車身單側騰空,均屬駕駛人不以聽力仍得輕易感知之事項,自不足以聽力不如常人為由諉為不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實有不當,於前揭時、地肇事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肇事後仍逕自駕車逃逸,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離去,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從而使肇事所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之客觀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經本院拘提到案,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